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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板壹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被告51年9 月24日出生,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紙板1 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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