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7,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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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90年01 月10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規定;

又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由上可知,係以中間法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目的係為避免稅捐,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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