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71,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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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第1 行「ZZB672號」,應更正為「ZZB-672 號」;

第7行末段有關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ZLL-37 2、引擎號碼DA051374號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迄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雖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但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謂具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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