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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間「94年8 、9 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4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
暨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應補充「另於94年8 月26日上午10時19分,前往台北公館郵局,匯款2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 (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即故意犯之累犯):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該自被告處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及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合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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