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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機車,於95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5分後某日」、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私利侵占被害人之機車,迄未歸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機車之價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雖其曾於偵查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惟通緝時點為97年1 月7 日,有該署通緝書在卷足按(96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52頁),是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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