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7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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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改依通常程序辦理,(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簡字第96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74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4 行補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5 行補充「在泰國儂特布利省巴克瑞得區辦理結婚登記」、第8 行補充「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㈠、㈡、㈢均補充「使外事課員警據以實質審查後,核發外僑居留證或居留期限屆滿前予以展延」、二、之部分補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除於95年7 月20日該次行為外,所為之其他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被告有利。

⒉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原規定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 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被告分別於90年9 月5 日、91年8 月7 日、94年8 月29日所為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5、 又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㈡、綜上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按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及警察機關所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與泰國籍男子NIKORN NGAMDEE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其及不詳姓名之張性女子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於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得持戶籍謄本向外事課員警行以據以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216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加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與泰國籍男子NIKORN NGAMDEE、不詳姓名之張姓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90年9 月5 日、91年8 月7 日、94年8 月29日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95年7 月20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國籍人民來台,而與之虛偽結婚並辦理相關手續,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雖被告曾因本案而於偵查中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其通緝日期為97年12月26日,有該署通緝書在卷可按(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1 頁),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前,是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依修正後刑法而為適用)。

五、另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

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

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

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

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

是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機關於收件時即有審查有無不法之義務,事後更得於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依上揭規定,予以行政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給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或進行偵查、製作筆錄、收集證據,成立刑事案件,與一般單純之戶政機關被動受理人民戶政事項之登記、撤銷登記,且無偵查權限完全不同,此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98年8 月26日、移署加字第0988197336號函覆本院內容所示專勤隊隊員有查察權限等情即明,從而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具實質之審核義務,自不因接受申請外僑居留證時,申辦人僅須以法令規定所需證件申請,承辦公務員檢核後即發予外僑居留證之一般作業流程而解免外事課(即現今的專勤隊)人員之實質審查義務。

故本件被告4 次向台南市、苗栗縣、台北縣及屏東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及申請展延之行為,要難認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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