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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詮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壹台及電源供應器貳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陳益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 號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科。
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調頻104.2 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等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益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擔任地下電台主持人,利用地下電台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干擾程度、時間、所生損害,於同一時期亦在嘉義縣梅山鄉因違反電信法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受相當之罰責,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各1 台及電源供應器2 台,係共同被告陳益瑞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益瑞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3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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