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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 行起更正為「分別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98號廢棄營區旁之芒果園內,每次均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芒果100 顆,得手後將竊得之芒果販售求現,共計賣得約新台幣3,000元」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3 次竊取芒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營區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而行竊,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該圍牆係廢棄營區之圍牆,並非芒果園之圍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尚難認定此為芒果園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3 次竊取他人之芒果,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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