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7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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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84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經本院處以依新修正刑法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自得依該條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更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14,483 元」、證據除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9 月22日、台總局驗字第0981020107號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自大陸地區接近廣東汕頭公海處私運大閘蟹進入台灣地區,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曾於95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對於國家關稅貿易利益及國民健康均有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其等進口數量尚少,完稅價格僅114,483 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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