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80,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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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甲○○係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17號11樓之2之振
  4.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5. 三、新舊法比較:
  6.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7.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8.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9.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
  10. ㈤、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11. 四、論罪科刑:
  12.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13.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常荌」之印章,係間接
  14. ㈢、被告與李哲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被
  15. ㈣、再者,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16.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17. ㈥、至於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共犯李哲雄於90年7月4日偽造上
  18.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盜刻被害人之印章、冒
  19. ㈧、末者,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常荌」署名、印文各1枚
  20. ㈨、至於共犯李哲雄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21.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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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常荌」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常荌」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17號11樓之2 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係甲○○之父王水池,以下簡稱「振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陳常荌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嘉義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常荌」之印章1 枚,再將該印章及陳常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哲雄(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責由李哲雄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欄內偽簽「陳常荌」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表示陳常荌同意受讓原股東潘家俊之出資,及以股東身份同意該公司原股東潘秋明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轉讓給新股東王微菁承受,全體股東推舉王徽菁為董事,代表該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年月23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常荌擔任振瑞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振瑞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常荌;

復於90年7 月4 日,承前犯意,責由李哲雄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欄內偽簽「陳常荌」之署名1 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常荌之印章,表示陳常荌以該公司股東身份同意該公司原股東王微菁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190 萬元給原股東王水池承受,並經全體股東推為董事(負責人)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且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於同年月9 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常荌擔任振瑞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振瑞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常荌。

嗣因陳常荌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0年1 期(月)、91年1 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常荌、證人潘家俊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6、45、46頁),並有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2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0年1 期(月)、91年1 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 、6 、8 至10、12、13、16至18頁、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既已有不同,難謂法律並無變更,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1、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即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常荌」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李哲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第13頁),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至於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共犯李哲雄於90年7 月4 日偽造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於同年月9 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盜刻被害人之印章、冒用被害人名義簽名、蓋印,而偽造上開內容之私文書,嗣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致被害人無端成為振瑞公司之股東,已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 號卷第3 至5 頁),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末者,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常荌」署名、印文各1 枚、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常荌」署名、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陳常荌」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㈨、至於共犯李哲雄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1  │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0年3 月23日)│「陳常荌」署名、印文各1 枚  │
├──┼─────────────────────┼──────────────┤
│ 2  │振瑞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0年7 月9日) │「陳常荌」署名、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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