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郭憶如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於95年12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許騰輝(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許騰輝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與蔡東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許騰輝、蔡東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10月24日15時許,撥打郭憶如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有民眾遭詐騙後誤將8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匯入其帳戶,需將其所有存款予以監管云云,致郭憶如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9日11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602 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將12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郭憶如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憶如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
證人許騰輝於偵查中證述以8,000 元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情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97年11月10日合金屏存字第0970005240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案意旨所認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向郭憶如詐騙財物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郭憶如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98年11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