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88,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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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93號、98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以「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祖媽」、「愛賭要死、跟別人亂來、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害人王楊金英,係對被害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仍應認係犯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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