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93,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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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甲○○為被害人沈順利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家庭成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並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持鐮刀追逐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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