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02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行通常程序移轉管轄,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足以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行為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已碎裂之藍色錠劑,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321 公克,驗後淨重0.271 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