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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0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6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因見馬維華所有」;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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