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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89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98910號鑑驗書」,並補充扣案槍枝照片及試射照片6 幀(偵卷第15頁、警卷第17至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警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自於95年11月間購得扣案空氣槍,迄本件案發為止,其僅用於射擊椰子殼自娛,並未用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與一般持槍自重或用以犯罪、傷害他人之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有別,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再者上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金屬彈丸,雖具殺傷力,然單位面積動能僅29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考(偵卷第13頁),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填裝火藥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持有槍枝對公眾造成之影響、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為警循線查獲後立即向警坦承犯行並交出槍枝,犯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育有1 子,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本院衡之上情,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令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切能自省,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幣3 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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