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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2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酌被害人損害金額(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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