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8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96年12月間」應更正為「96年12月底某日」;
證據部分則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尚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並非贓物,亦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行為無涉,且證人林謝麗真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機車後而取得該鑰匙等語(見警卷第9 頁),堪認該機車鑰匙已屬證人林謝麗真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