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0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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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78號、98年度偵字第584 號),本院簡易庭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汪輝鎰、杜勇志搬運土石,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因急於將道路修復,使嘉義行善團人員能順利至霧台鄉施作橋樑災修工程,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搬取土石至自己承包之道路修補坑洞,所為雖有不當,惟念其僅搬取14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不高,價值亦低,所生損害甚小,其竊取土石旨在儘速修復道路,惡性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4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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