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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3 行補充「其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行為、認知功能及邏輯思考能力均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減低之狀態,仍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8 日…」等語,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卷附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等情,且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曾於93年起多次至興安診所、屏安醫院、民眾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非受其器質性精神病之直接作用或影響,然其精神狀況應係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手段輕微,所竊檳榔價值僅新臺幣600 元,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危害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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