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0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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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所載「陳坤林」應更正為「乙○○」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被告2 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蒐集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助長犯罪,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2 人均素行非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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