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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向屏東縣乙○○○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向屏東縣丙○○○支付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
向屏東縣甲○○○支付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爰審酌被告負責屏東市甲○○○、丙○○○、乙○○○之膳食提供,本應注意食物及膳食處理過程之衛生,保障用餐人之健康,卻疏未注意,致生危害於上百位學生之身體健康,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前向被害學校支付如主文所示(以每份新臺幣50元計算)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1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
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
有第31條至前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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