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1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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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犯罪起始時間為:「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

另補充被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自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屏東縣佳冬鄉○○路119號住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如前述刑法第268條規定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尚難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於密接時間,以上開地點為六合彩簽賭站,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實際助長社會僥倖歪風;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非至為不良,及其等為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情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衡情均屬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六合彩手冊1 本。
2、六合彩開獎號碼單3 張。
3、六合彩開獎日期單1 張。
4、98年元月阿拉伯數字1 至49號登記表1 張。
5、號碼登記單2 張。
6、傳真機1 台。
7、計算機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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