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2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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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陳博明之友人陳清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9之6 號之住處廚房內,各持木棍1 支毆打陳博明,致陳博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腿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21日,陳博明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毆打伊所用之上開非乙○○所有之木棍1 支至警局報案,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無端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博明,致告訴人受傷,確有可議之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木棍1 支,據被告乙○○所供,係其在陳清吉之住處拿取,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不知道扣案之木棍是否係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清吉亦稱扣案之木棍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顯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木棍係被告乙○○或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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