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24,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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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所收受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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