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26,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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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 月4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㈢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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