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33,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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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81號、98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僅有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 幫助恐嚇取財罪名,侵害2 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姚淑珍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向民眾勒索財物,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且致被害人姚淑珍、黃茂祥各被勒索新臺幣12,000元、3,050元,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李雲淦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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