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3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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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改以通常程序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

另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

準此,本件若依新法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者,以起訴法條即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2 次及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觀之,合計後最高刑度為11年以下;

若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刑度為4 年6 月以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最高刑度為5 年以下。

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即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惟本件被告、莊維塘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被告與莊維塘、余海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述(一)(二)(三)(四)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余海英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余海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持以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莊維塘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余海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莊維塘與余海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然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6年7 月4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並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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