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42,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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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被告辯稱:伊耕作該水利地已有30餘年,本件追訴權已罹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所種植甘蔗之土地,係東港水利會管轄,但伊沒有向東港水利會承租,也沒有繳納租金,並於民國97年2 月起種植甘蔗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偵查中則陳稱:伊於頂信段562 地號土地種植甘蔗約1 年,但該土地並非伊所有,亦無向水利會承租等語(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6 頁反面)、伊係在土地被拍賣後才在該水利地種植甘蔗(見偵字第2913號卷第10頁反面)。

再佐以屏東縣崁頂鄉○○段712 號、714 號、715 號、716 號、735 號土地業經本院與96年10月4 日拍定,有本院96年10月9 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1410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從而,為被告所竊佔之水利地,由卷附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固為與屏東縣崁頂鄉○○段714 號、715 號、716 號、735 號相鄰,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與本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顯於97年2 月始在前開地號水利地種植甘蔗,並於斯時始知無對該地號水利地未具佔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是本件被告竊佔犯罪時間應為97年2 月間,被告前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為竊佔之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飾詞圖卸,未見悔意、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良好、所佔用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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