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43,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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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判決確定後僅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念在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患有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犯行非無可矜;

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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