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52,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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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回溯72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回溯4 日內某時」;

暨關於「嗣於...,檢出MDMA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路117 巷18號富悅飯店A515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內補充:甲○○於98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及K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又施用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依此,自堪認被告於98年6 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僅施用K 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MDMA,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職肄業學歷)及素行紀錄(前於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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