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62,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關於「CK2216號」之記載,更正為「CK2-216 號」;

第2 行關於「引擎號碼4TE6076 號」之記載,更正為「引擎號碼4TE607076 號」;

第11行「7 日後」後,補充記載「96年4 月24日前某日」;

第12至13行關於「嗣於97年11月21日15 時25 分,其在上開住處前」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8年4 月1 日11時30分,其在屏東縣東港鎮○○路54之1 號前」;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得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 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