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6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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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使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內殘渣為施用該毒品後所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偵查卷第8 頁),復有該吸食器照片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9頁),顯示該吸食器業經燒烤使用;

是因該吸食器經驗上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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