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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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現年25歲正值輕壯,且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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