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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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至97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0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2號附近工寮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4 日1 時30分許,被告因另案通緝遭到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06 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桃園偵卷第27、34頁),另外,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所有經送驗確認成分無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06 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亦足資佐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得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06 公克),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自承此為犯下本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該物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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