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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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3 罪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者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

本件被告乙○○先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擔任組頭,並承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場所賭博財物,且自97年10月間起雇用被告甲○○至98年9月8 日止為警所查獲,渠等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又被告2 人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等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等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乙○○為負責人,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共同犯本件賭博罪,可認被告乙○○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甲○○,並參酌被告等因賭博行為各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22頁),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之法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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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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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傳真機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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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電話機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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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計算機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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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六合彩倍數表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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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六合彩簽單          │1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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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多支互碰支數速見表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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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錄音帶              │19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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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錄音機              │3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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