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9,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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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本件被告自97年2 月間起,即於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所為雖不足取,然簽注金額不高,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在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98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又本件於查獲時僅扣得手寫簽注單,並無查獲任何以傳真方式所為簽注之簽注單,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傳真方式供人簽注賭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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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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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1台     │被告所有,非供經營│
│    │                  │        │六合彩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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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機            │2台     │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
│    │                  │        │彩賭博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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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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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單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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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六合彩開獎號碼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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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手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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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百號倍數表        │9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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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簽單              │4張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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