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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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9號、6064號、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係以「新口味檳榔攤」、「小玲檳榔攤」、「小莉檳榔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再被告乙○○先後所犯3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犯意各別、時間與地點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仍再為相同犯行,顯見未有悔意;

被告甲○○亦使用電子遊戲機具對賭獲利,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並兼衡渠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長、扣案電子遊戲居機具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所犯3 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渠等前開犯罪情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3 台。
2 、IC板共3 塊。
3 、現金新臺幣1,3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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