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0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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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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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1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內獅火車站二樓頂樓處,由綽號「小吳」之男子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剪斷設在內獅火車站二樓、為台灣鐵路局高雄電務段枋寮電務分駐所所有之發射台避雷針接地銅線(60公平公厘)約22.3 公 尺及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連接內獅火車站及繼電室之接戶電線(22平方公厘)約27公尺,共同竊取上開接地銅線及接戶電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高雄電務段枋寮電務分駐所主任巫政憲及台灣電力公司枋寮服務所職員蕭重照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142833 號鑑驗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17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斜口鉗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竊盜電線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竊取者係台電公司供電設備之電線,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年僅33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竊取電線價值雖有限,但其行竊之結果將影響車站間無線電之聯繫,對於法益侵害不可謂不大,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於83年9月9 日出監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足認其僅係一時貪念而誤觸法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與綽號「小吳」之男子犯罪所用之工具斜口鉗1 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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