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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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5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前僅有酒醉駕車經檢察緩起處分( 已期滿)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策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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