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1,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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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國中畢業學歷)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爾公然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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