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1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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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挖砂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在渠等竊挖砂石之動機係為社區綠化之用,所挖取之砂石僅1.94立方公尺,數量有限,現業已回復原狀,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二人竊取砂石所用之大貨車及堆土機各1 部,雖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經駕駛前往犯本件竊盜罪,然本件查獲其竊取之砂石體積非多,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並參以上開大貨車及堆土機之價值,如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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