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2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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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颱風後之漂流木,需待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民眾始得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且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僅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前揭漂流木業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及被告3 人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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