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2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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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甲○○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7日10時許,協同其不知情之弟林興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其老闆蔡友銘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 號之工作處所,徒手竊取蔡友銘所有置放於該處地上之鋁門1 扇,得手後由甲○○騎乘機車並搭載林興賢,林興賢則在後協助以推車將上開鋁門拖運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92號之「新生利、利生建材行」,並由甲○○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建材行業務員葉清豐,得款新臺幣2,800 元並已花用無存。

嗣蔡友銘發現失竊後,遂查閱「新生利、利生建材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蔡友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興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5-6 頁)、被害人蔡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25 頁)及證人葉清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7 頁)均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31-3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8頁)、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6-39 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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