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4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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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職畢業學歷)及素行(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強盜及竊盜前科),及其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向民眾勒索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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