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5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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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盜蓋用印章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記憶卡及手機1 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8 月,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聲請人雖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併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上偽造盧峰格署押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所填寫之上揭申請書係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所製之申請書,申辯行動電話僅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健保卡並填寫相關資料即可辦理,故被告雖於該申請書姓名欄上填寫申請人資料,然其性質僅係用以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其性質尚非刑法上之署押,是聲請人聲請沒收署押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但被告向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公司騙取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記憶卡及專案手機,所施用之詐術即是以冒名偽填各該申請文件之方式,持交不知情之通訊行門市人員而為申辦,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記憶卡及專案手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屬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一個犯罪行為,應依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此部分之論罪意見,容有未洽。

再聲請人就被告取得SIM 卡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撥打行動電話,因而詐欺得利之犯行部分,雖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4 月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數罪,故此部分自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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