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69,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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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前72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5 日內」;

暨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上午9 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9 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96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被告所犯尚僅自戕身心之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管1 支,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命‧搖頭丸/ 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里警分偵字第0980008461號卷第16至17頁),是上開物品均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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