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7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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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

㈢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 月2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㈡㈢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7 日)另與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處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迄至96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

暨第11行關於「前72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具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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