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22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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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道路上,拾獲乙○○所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三星牌Z248型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該支手機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吉時通手機維修中心」,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業者陳榮俊,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另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手段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危害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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