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22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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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行為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如不撤銷保護令將對伊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使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行為,均係以行為舉動對告訴人甲○○造成精神情感上之壓力,實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已審理,併此敘明;

又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先後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互相尊重之精神,傷害告訴人在先,經法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仍忽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屢次因細故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已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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